《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
(2024年1月11日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自律管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银行间市场债券及其主体的信用评级,包括发行人、投资人委托和主动评级业务模式,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间市场债券,包括: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境外机构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信用评级机构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项目承揽、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信用评级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结果,包括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
本指引所称信用等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用既定的符号来标识银行间市场债券及其主体偿债能力及意愿可能性的级别结果。
本指引所称评级报告,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受评主体偿债能力及偿债意愿或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获得清偿可能性进行预测分析而撰写的报告。
本指引所称评级作业,是指在组建评级项目组后的尽职调查、报告撰写与审核、评审会议等与形成评级结果相关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评级对象,包括受评主体和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
第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且应当与本机构披露的标准和程序一致。
信用评级机构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受评主体、信用评级委托方、信用评级结果使用方及其他主体应共同维护信用评级的独立、客观和公正。受评主体、主承销商及其他主体不得以级别招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
第七条 交易商协会鼓励发行人选择两家及以上信用评级机构提供评级服务,鼓励投资者投资、交易具有多评级的银行间市场债券,引导扩大投资人委托评级适用范围,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
第二章 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范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委托项目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项目立项前对本机构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在参与评级作业前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查,与评级对象间存在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予以回避。应当审查的人员范围包括评级项目组成员、审核人员、信用评审委员等参与评级作业的人员。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符合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资质要求,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根据评级对象特点开展尽职调查,收集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以确信相关信息可靠且满足评级需求。
信用评级机构可采用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分析印证和讨论等方法进行尽职调查,并在调查前制定调查提纲,调查中编制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对其他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可以合理信赖,履行普通注意义务。
信用评级机构发现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与信用评级机构获取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进一步核查验证以排除合理怀疑,或不采用相关意见信息进行评级,或终止评级工作。
第十三条 评级项目组应当按照评级方法,分析研究评级对象信用状况,形成初评结果。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评级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的三级审核,各审核阶段应相互独立。
第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信用评审委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
评审会议至少由五名评审委员参加,参会评审委员独立发表评审意见。评级项目组成员不得参与其负责项目最终级别的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多数决策原则设立投票表决机制。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受评主体和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主体和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且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一次。
第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基于评级方法,在信用评级报告中阐述评级观点,充分揭示评级对象信用风险影响因素及变化情况。
信用评级报告包括概述、声明、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部分,应当列明信用等级和评级依据,并对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信用评级的局限性和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等内容做出明确解释。
第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监测机制,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持续监测、评估评级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评级结果有效期超过一年的,信用评级机构应自评级生效起一年内至少披露一次定期跟踪评级结果。评级对象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及时披露评级结果。
第十八条 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评级:
(一)与信用评级委托方协商一致不再评级的;
(二)信用评级委托方不按约定支付评级费用的;
(三)信用评级委托方未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评级报告的;
(四)受评主体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受评主体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信用评级机构决定终止评级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完整保存评级业务信息并建立业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承揽相关材料,包括评级委托协议、费用凭证等;
(二)利益冲突审查情况;
(三)形成评级结果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包括尽职调查提纲、收集信息、评级模型等;
(四)评级报告,包括报告初稿、各级审核意见稿和定稿;
(五)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
(六)其他出具评级报告相关的文件或信用评级机构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有效期满后五年,且不得少于十年。评级对象违约的,至少应当保存至违约后十年。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评级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信用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评级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四)存在可能影响信用评级业务独立、客观、公正的不正当交易或商业贿赂,进行敲诈勒索;
(五)向受评主体、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或者包括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银行间市场债券的主承销商、发起机构在内的第三方提供咨询、顾问类型的服务或建议;
(六)利用评级活动中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扰乱或妨碍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评级业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并使用有区分度的信用评级体系,主要基于受评主体个体的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级,如有外部支持可予以考虑。评级方法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全面的原则,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结合本机构评级方法及评级对象特点,构建代表性企业名单。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对评级方法模型及代表性企业进行检验测试。鼓励评级机构按照信用等级定期披露代表性企业名单、评级要素表现及检验测试情况。
第二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长期构建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验证机制,对本机构评级方法模型,以及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披露评级分布和违约率、等级迁移率等质量检验结果。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明确质量验证方法、频率,并根据验证结果持续优化评级方法模型。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级业务制度,对业务承揽、项目立项、项目组组建、尽职调查、报告撰写及审核、信用评审会议、跟踪评级、信用评级结果发布等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相关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披露信用评级业务中产生的利益冲突,保障信用评级结果独立性。
信用评级机构应明确下列利益冲突管理要求:
(一)防火墙安排,确保评级机构与关联机构间、评级作业部门与营销等其他部门间、评级业务与非评级业务间相互独立;
(二)人员独立性管理,包括回避审查、离职审查及轮换政策等,并确保不存在影响评级独立性的兼职行为、考核晋升、薪酬安排;
(三)评级项目立项前管理,确保不对影响评级独立性的主体或银行间市场债券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四)评级项目立项后管理,建立健全发现存在利益冲突相关情形后的补救措施、披露安排等;
(五)其他利益冲突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级方法及业务制度、信用评级结果、评级质量检验等信息,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建立健全信用评级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监督、审查本机构及人员的合规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并监督落实改进。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自律管理,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管理方式:
(一)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业务检查;
(二)约谈、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询、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四)查阅信用评级数据库等信息系统;
(五)其他交易商协会认为有必要的自律管理方式。
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应配合自律管理,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协会建立以评级质量为核心、以投资者为导向的市场化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表现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交易商协会将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处分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管理措施实施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以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未按照本指引要求开展信用评级业务、进行评级质量管理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处分。
信用评级机构的违规行为对评级结果独立性、准确性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或严重影响市场运行秩序的,可予以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的,不适用本指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法律法规对信用评级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交易商协会公告〔2013〕1号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调查访谈工作规程》(交易商协会公告〔2018〕8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交易商协会公告〔2019〕6号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机构自律公约》(交易商协会公告〔2018〕7号发布)同时废止。
请进行滑动验证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