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统计局: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领域信用信息修复工作,推进信用建设,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钟丽君,联系电话:0471-6610779。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2025年8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统计领域信用信息修复工作,推进信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自然人以外的统计调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第三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及时原则,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信息外,都应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行政处罚信息与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统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程序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本单位直接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等其他渠道公示。
第七条 统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示,公示期限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
第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对象名称;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五)违法事实;
(六)处罚依据;
(七)处罚类别;
(八)处罚内容;
(九)处罚决定日期;
(十)公示截止期;
(十一)处罚机关。
第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通报批评外,统计部门还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或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内蒙古)。
第三章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条件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部门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统计部门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二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部门提出陈述、申辩。统计部门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陈述、申辩意见期满后提出异议的,统计部门不予受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统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部门应当采纳。
统计部门自核实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企业未提出异议的,统计部门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认定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认定事由、依据;
(四)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五)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部门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四章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
第十四条 统计部门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部门公示专栏。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部门,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部门公示专栏公示。
盟市、旗县级统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逐级报送至自治区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七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统计部门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部门门户网站。移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由国家统计局直接向该平台和系统推送。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章 统计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提前终止公示统计调查对象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三)未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6个月,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个月;
(五)作出统计守信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申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证照、身份证件等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罚款的还需提供缴纳罚款收据;
(四)企业诚信统计承诺书(附件2);
统计调查对象申请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内蒙古)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在该网站提出申请,并按照平台信用修复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统计调查对象申请在以上两个平台进行信用修复并修复成功的,统计部门在门户网站同步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在收到统计调查对象提前终止在统计部门门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终止公示条件进行核实。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终止公示的决定并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行政处罚信息;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向统计部门提交移出“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线上申请,按照网站规定流程办理。也可以先向作出严重失信认定的统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1);企业证照、身份证件等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罚款的还需提供缴纳罚款收据;企业诚信统计承诺书(附件2)等内容,经认定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统计局向国家统计局执法监督局报送申请移出失信信息的函件,由国家统计局将移出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统计部门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统计调查对象通过第二十二条两种申请途径进行信用修复并修复成功的,统计部门应当同步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部门门户网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部门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七章 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重新作出、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或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撤下原行政处罚信息。
认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重大变更,影响信用认定结果的,作出认定的统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销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并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统计部门发现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等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部门发现下级统计部门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证据证明其被公示的信息或者认定的依据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部门进行更正。统计部门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认为统计部门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部门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部门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统计部门未按本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附件:信用修复申请表.docx
政策文件:https://tj.nmg.gov.cn/tjdt/tzgg/202509/t20250909_27872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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