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
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加快法治环境、信用环境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推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政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市场主体失信行为。
第三条 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鼓励创新创业等活动中,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优惠条件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不兑现或者不履行;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以未竣工验收、审核工程量等为由拖延履行合同约定;
(三)在购买服务活动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合同约定;
(四)在土地供应活动中,违反土地供应合同约定或者承诺;
(五)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未依法对相关企业和投资人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七)违法帮助企业获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八)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
(九)授意、指使、强令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或者阻挠收回贷款和利息;不依法履行金融机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责任;帮助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违规举债或者担保;
(十)仲裁机构枉法裁决;
(十一)拖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传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严重失信行为认定、联合惩戒职责;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政务严重失信行为情形。
第四条 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公安机关超权限、超时限、超范围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情节严重;
(二)公安机关办理涉企案件久拖不结,情节严重;
(三)公安机关违法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四)检察机关对已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再犯可能性低的涉企轻微犯罪案件,批准逮捕或者不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检察机关对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涉企刑事犯罪案件审查不严仍实施起诉,导致被判无罪或者撤回起诉;
(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的侵害企业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以民事纠纷为由从轻处理未予监督纠正;
(七)审判机关违规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八)审判机关枉法裁判;
(九)审判机关违反执行工作规定,案件能够执行而不予执行或者违规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情形。
第五条 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二)股东套取或者挪用金融机构资金;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建设;
(四)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指使,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情形。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认定机构,负责认定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省检察院、省法院负责认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严重失信信息共享。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机构应当在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上传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市、县人民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机构报送的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八条 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政务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惩处外,还应当实施以下联合惩戒:
(一)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限制晋升或者担任重要职务,停发、扣减或者取消绩效奖金;
(二)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限制审批出国(境)申请;
(三)因政务严重失信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上纪律处分、记大过以上政务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职人员,限制审批出国(境)申请。
第九条 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外,还应当实施以下联合惩戒:
(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限制晋升,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降低薪酬待遇;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采购活动。
第十条 政务、司法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认定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法院应当制定联合惩戒实施办法,明确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依据、标准、程序等,并根据过惩相当原则,按照严重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明确具体的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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